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2024〕常行復第377號
申請人:趙某。
被申請人:常熟市公安局,住所:青墩塘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王志軍,職務:常熟市公安局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材料,經審查,本機關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8日對申請人提出的示威游行申請處理存在行政不作為;2.請求復議機關確認被申請人亂作為(特指下屬單位違法傳喚申請人)。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2024年1月中旬因常熟市住建局不作為和春某開發企業違法交付不動產一事,需要進行示威集會游行對被申請人進行電話咨詢,被申請人告知需要前往行政中心公安窗口辦理,申請人于2024年1月18日上午前去常熟行政中心辦理,被口頭告知條件不符合,需要集合多人以上及需要提供所在城市的居住證明。申請人按照被申請人要求在有共同訴求的購房人群里組織人員,約定2024年1月19日共同去辦理(另申請人返回途中也接到了被申請人辦理人員電話,明確告知申請要件,有電話錄音為證)。然申請人返回蘇州吳中區居住地后晚上大約七點到九點之間,便被吳中區長橋派出所協警登門問候,并不讓我離開,后由其轉交至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將申請人帶至吳中區長橋派出所,以擾亂單位秩序為由進行審訊。申請人積極配合,卻仍被強制羈押至第二日11時許,但是對誰人報警未告知申請人(審訊期間提到是上級單位指定辦案,練塘派出所上級單位是被申請人,也是申請人申請辦理游行手續的法定職責相對人)。2024年3月12日被申請人的下屬派出所,練塘派出所對本人出具《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申請人認為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卻被誣陷,被非法扣押,一直尋找誹謗人,無奈之下,向被申請人提出信息公開,被申請人仍答復不予公開誹謗人信息,見證據1:熟公依復〔2024〕4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據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存在亂作為,不作為,涉嫌濫用職權指示下級單位幫助開發企業打壓申請人(申請人一直不解,到底是開發商報的警,還是公安局自己的主張,且是一個沒有管轄權的單位對申請人進行強制傳喚羈押。申請人依法申請示威游行怎么就成了擾亂單位秩序?)。
綜上申請人認為,憲法及游行示威法賦予申請人擁有示威游行的權利。且申請人是按照正常程序進行申請,在此期間被申請人卻指示下屬單位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將申請人傳喚羈押,存在濫用職權指示下級單位幫助開發企業打壓申請人。主要違法是在1.拒絕申請人的示威游行申請(未給出書面說明不符合項);2.指使下屬單位對申請人進行違法的立案調查傳喚羈押等,懇請復議機關依法予以認定。
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熟公依復〔2024〕4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熟公(練)行終決字〔2024〕3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3.趙某身份證復印件;4.治安管理處罰卷(2024年1月18日春雨花庭業主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案)。
被申請人稱:一、事情經過。2024年1月18日9時許,趙某至常熟市政務服務中心公安窗口申請游行示威。窗口工作人員經了解后依法告知趙某:1.申請游行示威的主體不能為個人,而當時只有趙某丙一人;2.申請游行示威需在其居住地申請,而常熟并非趙的居住地。趙某丁頗有異議,經工作人員進一步釋理說法,趙某戊放棄本次申請,帶著一份空白《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登記表》離開。10時30分,窗口工作人員就相關具體規定通過電話向趙某甲進一步釋明。后趙并未再次前來提出申請。
二、答復意見。我局在接待趙某過程中,依法進行了法律釋明、結果告知,履行了相應義務,不存在不作為情形。(一)我局并未收到趙某的書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趙雖然到過我局審批窗口,但當場和事后并未根據規定提交書面申請材料。(二)趙前來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另,《公安部關于公民個人申請個人集會游行示威如何處置的批復》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的集會游行示威,是指公民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公民申請個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依法不予受理。”趙的居住地不在常熟,以其一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明顯不符合上述規定。(三)我局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趙某提出申請時對相關規定一度持有異議,我局由兩名窗口工作人員接待,與其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溝通交流和解釋說明,趙某乙表示回去后重新準備。
綜上,我局已經履行法定義務,趙某乙的復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予依法駁回。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情況說明;2.視聽資料制作說明書及視頻光盤。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9時許,申請人趙某因購買春某一處房產糾紛至常熟市政務服務中心公安窗口申請游行示威。窗口工作人員經了解后口頭告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申請游行示威的主體不能為個人,且需在其居住地申請。后,申請人離開辦事窗口,中途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又向其進行了電話釋明。當日晚,被申請人練塘派出所以申請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對其進行調查,因沒有違法事實,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后,申請人并未再次提出游行示威申請。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熟公依復〔2024〕4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熟公(練)行終決字〔2024〕3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3.趙某身份證復印件;4.治安管理處罰卷復印件;5.情況說明;6.視聽資料制作說明及視頻光盤。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是轄區內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部關于公民申請個人集會游行示威如何處置的批復》規定,公民申請個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依法不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本案中,申請人個人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常熟,個人到窗口申請辦理集會游行示威,明顯不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了解情況后當場對其釋明,申請人自行離開,后未再提出申請。故,被申請人已履行其法定職責,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本機關不予認可。
關于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指使派出所對其調查系亂作為的主張,本機關認為,該調查系因申請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而起,被申請人將案件線索交由其派出所處理,并無不當,且申請人已就練塘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不服向本機關提起復議,另案審理。故,本機關對此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