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4〕常行復第376號
申請人:趙某。
被申請人:常熟市公安局練塘派出所,住所地:常熟市練塘大道58號。
負責人:陳克亮,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華俊陽,男,常熟市公安局練塘派出所工作人員;李佳琦,女,常熟市公安局法制大隊工作人員。
申請人對常熟市公安局練塘派出所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經通知補正,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補正材料,本機關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涉及2024年1月18日對申請人的立案調查羈押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2024年1月中旬因常熟市住建局不作為和春語花庭開發企業違法交付不動產一事,需要進行示威集會游行,對常熟市公安局進行電話咨詢,常熟市公安局告知需要前往行政中心公安窗口辦理,申請人于2024年1月18日上午前去常熟行政中心辦理,被口頭告知條件不符合,需要集合多人以上及需要提供所在城市的居住證明。申請人按照常熟市公安局的要求在有共同訴求的購房人群里組織人員,約定2024年1月19日共同去辦理(另申請人返回途中也接到了常熟市公安局辦理人員電話,明確告知申請要件,有電話錄音為證)。然申請人返回蘇州吳中區居住地后晚上大約七到九點之間,便被吳中區長橋派出所協警登門問候,并不讓我離開,后由其轉交至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練塘派出所一人,另一人為刑警大隊民警),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將申請人帶至吳中區長橋派出所,以擾亂單位秩序為由進行審訊。申請人積極配合,卻仍被強制羈押至第二日11時許,但是對誰人報警,誰是被侵害人均未告知申請人(期間提到是上級單位指定辦案,練塘派出所上級單位是常熟市公安局,也是申請人申請辦理游行手續的法定職責相對人)。2024年3月12日被申請人練塘派出所對申請人出具《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申請人認為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卻被誣陷,被非法扣押,一直找誹謗誣陷之人,無奈之下,向常熟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開,常熟市公安局答復不予公開誹謗人信息。據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存在亂作為。涉嫌濫用職權幫助開發企業打壓申請人(申請人一直不解,到底是開發商/常熟市住建局報的警,還是常熟市公安局自己的主張。被申請人是一個沒有管轄權的單位對申請人進行強制傳喚羈押。申請人依法申請示威游行怎么就成了擾亂單位秩序了,即使常熟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示威集會游行,也應當按照法律程序執行,并出具書面文件)。
綜上申請人認為,憲法及游行示威法賦予申請人擁有示威游行的權利。且申請人是按照正常程序進行申請,在此期間被申請人卻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將申請人傳喚羈押,存在濫用職權幫助開發企業打壓申請人。主要違法是在1.拒絕申請人的示威游行申請(未給出書面說明不符合項)。2.指使下屬單位對申請人進行違法的立案調查傳喚羈押等,懇請復議機關依法予以認定。
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趙某乙身份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2024年1月18日,被申請人在工作中發現:趙某等在春語花庭小區業主微信群中積極糾集串聯,準備游行示威。當日,被申請人受案并開展調查。當晚,被申請人民警依法對趙傳喚后進行詢問。3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趙某乙認為被申請人“2024年1月18日立案調查羈押存在亂作為且違法”,不能成立。
一、關于“立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并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本案中,被申請人通過治安信息員獲悉趙某等人在微信群中發布了一些煽動性言論,糾集、串聯其他業主,欲串聯、游行示威如“不折騰,沒人搭理你的”“@所有人需要勇士跟我一起”“政府肯定不敢讓我們合法游行的,除非市長、書記不想干了”“現在賭的是壓力”“如果明天卡我,那么我就到姑蘇區申請游行,大家相城區的人多,我們市政府”“現在大部分都是蘇州的……常熟公安局這邊不批,或者刁難我的話,我就找蘇州市局申請”“我們是想把事情搞大,讓高層市長書記重視”等,得到群內多人響應。另據了解,之前趙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司法途徑,要求確認住建部門行政違法及開發商建設違法,以獲得經濟賠償。未果后,趙某丁擴大事態引起重視,牽頭策劃、積極煽動向公安機關申請游行示威,并已付諸行動。趙等人的上述言行證明其主觀上并不以申請游行示威為真實目的,而是以申請游行示威為手段,據此向公安機關施加壓力,企圖將公安機關拖入其與開發商及其他行政機關之間的民事及行政法律糾紛處理中。綜合以上情況,趙等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被申請人遂受理行政案件以開展調查,于法有據而無不當。
二、關于“調查羈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第八十二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第八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查證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本案中,民警對違法嫌疑人趙某乙,依法使用傳喚證傳喚至其居住地派出所接受詢問查證,詢問查證時間從1月18日22時38分至1月19日10時20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所謂的“羈押”和“亂作為”。
三、關于終止調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本案中,趙某乙在接受民警詢問時,如實陳述了上述行為及動機,并表示“會通過正常、合法渠道來維權,保證不會到公安申請游行集會示威”“肯定不會通過公安渠道去解決我和住建局、開發商之間的糾紛”。鑒于趙某戊涉行為尚處籌劃預備階段,未造成進一步實質影響,被申請人在法定辦案期限內以沒有違法事實為由對本案作出終止調查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決定合法,請予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2.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3.呈請傳喚報告書、呈請延長辦理期限報告書、呈請終止調查報告書;4.查獲經過;5.傳喚證(趙某乙)、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趙某乙)、趙某乙兩次詢問筆錄、截圖;6.傳喚證(李某乙)、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李某乙)、李某乙兩次詢問筆錄、截圖;7.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復議文書;8.人口信息查詢記錄、通知記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及執法儀錄音錄像光盤。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被申請人通過治安信息員獲悉趙某乙等人在“春語花庭維權群”中發布了一些煽動性言論,糾集、串聯其他業主,欲游行示威,如“不折騰,沒人搭理你的”“@所有人需要勇士跟我一起”“政府肯定不敢讓我們合法游行的,除非市長、書記不想干了”“現在賭的是壓力”“如果明天卡我,那么我就到姑蘇區申請游行,大家相城區的人多,我們市政府門口”“現在大部分都是蘇州的……常熟公安局這邊不批,或者刁難我的話,我就找蘇州市局申請”“我們是想把事情搞大,讓高層市長書記重視”等,得到群內多人響應。當日,被申請人受案,開展詢問、固定微信群發言內容、向其他單位調取證據等調查取證工作。經了解,申請人曾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主張住建部門等行政機關及開發商違法。2024年1月18日上午,申請人前往常熟市行政審批中心公安窗口申請游行示威,因不符合申請條件而未果。后申請人在業主微信群中發布煽動性言論,于當晚被被申請人民警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為由傳喚至蘇州市吳中區長橋派出所接受詢問。因沒有違法事實,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12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熟公(練)行終止決字〔2024〕3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受案登記表;2.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3.呈請傳喚報告書、呈請延長辦理期限報告書、呈請終止調查報告書;4.查獲經過;5.傳喚證(趙某乙)、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趙某乙)、趙某乙兩次詢問筆錄、截圖;6.傳喚證(李某乙)、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李某乙)、李某乙兩次詢問筆錄、截圖;7.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復議文書;8.人口信息查詢記錄、通知記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及執法儀錄音錄像光盤;9.趙某乙身份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10.工作記錄、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
本機關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并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被申請人通過治安信息員獲悉趙某乙等人在本轄區春語花庭小區業主微信群中發布一些煽動性言論,糾集、串聯其他業主,欲游行示威,被申請人對此有權受案調查。
2024年1月18日,被申請人對該案受案調查,經開展詢問相關人員、固定微信群發言內容、向其他單位調取證據等調查取證工作,履行傳喚、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延長辦案期限等法定程序,因申請人沒有違法行為,被申請人經審批后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申請人雖主張其行為系依法申請游行示威,但其在微信群中發表的言論具有明顯煽動性,證明申請游行示威的真實目的以申請游行示威為手段,向公安機關施加壓力,企圖將公安機關拖入其與開發商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的法律糾紛處理中,被申請人受理行政案件進行調查,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第八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本案中,被申請人民警經批準依法使用傳喚證傳喚申請人至其居住地派出所接受詢問查證,詢問查證時間從1月18日22時38分至1月19日10時20分,并及時通知申請人家屬,符合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一)沒有違法事實的。”本案中,申請人在接受民警詢問時,如實陳述了上述行為及動機,并表示“會通過正常、合法的渠道來維權的”“肯定不通過公安渠道去解決我和住建局、開發商之間的糾紛”,因申請人案涉行為尚處籌劃預備階段,未造成進一步實質影響,被申請人在法定辦案期限內以沒有違法事實為由對本案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申請人認為常熟市公安局違法的主張,申請人已就常熟市公安局不履職向本機關另行提起復議,本機關進行另案審理。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