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4〕常行復第381號
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常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紀大道1087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靜,上海市錦天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4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經通知補正,于2024年12月23日提交補正材料,經審查,本機關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不予立案決定;2.確認商家違法。
申請人稱:本人于2023年11月14日因個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平臺店名(牧某旗艦店)花費199.13購買了品牌(牧某)打底保暖衣,到貨之后發現商家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給我帶來經濟損失,商家發來的商品實際品牌為(木木之家),并且經我查詢該商品的執行標準FZT730052012也是廢止的是國家禁止銷售生產的商品。于是本人在全國12315app進行舉報案件編號為1320581002024111847097298,因商家銷售量非常大已經達到驚人的十幾萬,又因本人有完整的證據可以證明商家并非第一次欺詐消費者,故要求市監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十條進行查處卻在12月9日收到回復該局不立案原因“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不符合立案條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不予立案。”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認為被舉報人銷售的商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應當立案查處,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調取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三)屬于本部門管轄;(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已向被申請人提交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證據,故舉報符合立案條件,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復(并未向我索要任何證據)因此應當認定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申請人作為案件有關當事人,未對申請人進行詢問筆錄該行政程序環節,申請人作為舉報人當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故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未全面履行調查取證的法定程序和職責,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二)違反法定程序的依法應予撤銷。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未能全面查閱相應的進貨憑證,票據,銷售記錄,和收集申請人的所有證據,對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未盡到保護的法定職責,系被申請人對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具體表現,侵害了申請人的知情權利和監督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2013行他字第14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應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李某乙身份證復印件;2.產品合格證圖片1張、網購訂單及商品快照截圖1張、賬單支付截圖1張;3.全國12315平臺舉報截圖1張。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的處理情況。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本案申請人李某乙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編號:1320581002024111847097298,稱其于2023年11月14日某公司(以下也稱被舉報人)在拼多多平臺上開設的“牧某旗艦店”網店中花費了199.13元購買品牌為牧雷華的打底保暖衣,收到貨后發現商家虛假宣傳,商品吊牌上品牌為木木之家,且商品執行標準為FZ/T73005-2012,該執行標準已廢止。要求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針對申請人的舉報線索,被申請人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
針對舉報人反映的實際收到的商品品牌“木木之家”和購買時網頁顯示的品牌“牧某”不一致的問題,經現場檢查、詢問被舉報人,核查商標注冊證明等材料,被舉報人為商標權利人(商標注冊證號:33768208),其在“牧某旗艦店”銷售的是“牧某”品牌衣服,某廠家生產后掛上自己的“牧雷華”吊牌進行銷售,“木木之家”這個吊牌系其另外一批貨要掛裝的吊牌,掛吊牌時錯把該吊牌掛到案涉那件衣服上了。因此品牌不一致系掛錯服裝吊牌所致,不存在虛假宣傳的情況。針對被舉報人銷售的服裝合格證標明廢止的執行標準的問題,上述商品構成《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被舉報人銷售上述商品的行為違反了《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已于當日重新制作吊牌,標注了真實的執行標準。某廠某廠址、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問題,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六條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已于當日重新制作合格證進行整改。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綜上,因不符合立案條件,2024年12月9日,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并于當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根據以上事實,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處理適當。
二、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的處理主體適格,相關事實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規適用正確,處理適當。(一)主體方面: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八條第二款,《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常辦發〔2019〕73號文,被申請人依法有權處理案涉舉報。
(二)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的處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理適當。針對申請人的舉報線索,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線索,經核查、處理,因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9日決定不予立案,并于當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綜上,被申請人對上述舉報線索的處理適當并符合法律規定。
三、申請人復議申請主張及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舉報已依法處理,對其舉報線索依法進行了核查,根據核查情況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將不予立案處理結果告知了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市場監管部門的法定職責。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的處理及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以維持。申請人的主張不成立,懇請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法條節選;2.《投訴舉報平臺舉報單》1張,全國12315平臺首頁、舉報須知和投訴須知網頁截圖3張,舉報處理流程網頁截圖3張,舉報人上傳的附件1份;3.現場筆錄1份,《詢問筆錄》1份,網店截圖打印件1份,舉報人提供的附件打印件1份,商標注冊證復印件1份;4.營業執照副本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照片打印件1份;5.《責令改正通知書》2份,送達回證2份,整改材料1份;6.《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
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本案申請人李某乙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編號:1320581002024111847097298,稱其于2023年11月14日某公司在拼多多平臺上開設的“牧某旗艦店”網店中花費了199.13元購買品牌為牧某的打底保暖衣,收到貨后發現商家虛假宣傳,商品吊牌上品牌為木木之家,且商品執行標準為FZ/T73005-2012,該執行標準已廢止。要求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針對舉報線索,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前往被舉報人住所開展現場檢查。經查,某公司正常開展經營活動,被舉報人確認了舉報材料中的打底保暖衣系其銷售,確認合格證內容“品牌:木木之家,執行標準:FZ-T73005-2012”,某廠某廠址等內容。現場無該款商品庫存。針對舉報人反映的實際收到的商品品牌“木木之家”和購買時網頁顯示的品牌“牧某”不一致的問題,經調查詢問及核查商標注冊證明等材料,被舉報人為商標權利人(商標注冊證號:33768208),經查詢“木木之家”未有作為商標注冊,被舉報人在“牧雷華旗艦店”銷售的是“牧雷華”品牌衣服,某廠家生產后掛上自己的“牧雷華”吊牌進行銷售,“木木之家”這個吊牌系其另外一批貨要掛裝的吊牌,掛吊牌時錯把該吊牌掛到案涉那件衣服上。因此品牌不一致系掛錯服裝吊牌所致。針對被舉報人銷售的服裝合格證標明廢止的執行標準的問題,經查詢FZ-T73005-2012已廢止,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依據《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相關規定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于當日重新制作吊牌,標注了真實的執行標準。某廠某廠址、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問題,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于當日重新制作合格證進行整改。綜上,因不符合立案條件,2024年12月9日,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并于當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李某乙身份證復印件;2.產品合格證圖片1張、網購訂單及商品快照截圖1張、賬單支付截圖1張;3.全國12315平臺舉報截圖1張;4.法條節選;5.《投訴舉報平臺舉報單》1張,全國12315平臺首頁、舉報須知和投訴須知網頁截圖3張,舉報處理流程網頁截圖3張,舉報人上傳的附件1份;6.現場筆錄1份,《詢問筆錄》1份,網店截圖打印件1份,舉報人提供的附件打印件1份,商標注冊證復印件1份;7.營業執照副本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照片打印件1份;8.《責令改正通知書》2份,送達回證2份,整改材料1份;9.《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八條第二款,《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常辦發〔2019〕73號文,被申請人依法有權處理案涉舉報。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線索,經核查,因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9日決定不予立案,并于當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針對舉報人反映的實際收到的商品品牌“木木之家”和購買時網頁顯示的品牌“牧某”不一致的問題,系被舉報人掛錯吊牌原因,被舉報人為商標權利人,且“木木之家”未被注冊為商標,因此被舉報人不存在虛假宣傳的情況。針對被舉報人銷售的服裝合格證標明廢止的執行標準(FZ-T73005-2012)的問題,上述商品構成《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被舉報人銷售上述商品的行為違反了《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已于當日重新制作吊牌,標注了真實的執行標準。某廠某廠址、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問題,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六條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6日責令被舉報人改正,被舉報人已于當日重新制作合格證進行整改。
綜上,被申請人針對舉報事項的處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