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4〕常行復第372號
申請人:牛新闖。
被申請人:常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紀大道1087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靜,上海市錦天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經通知補正,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補正材料。經審查,本機關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并撤銷該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履行職責。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5日通過郵政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提出舉報案外人“閆記河南滋補燴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的違法行為,要求查處商家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結案告知書:“經核查,不符合立案條件,本局決定不予立案”被申請人作出回復認定事實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被申請人未全面仔細核查,并且根據行政行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外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應當形式全面,內容完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對申請人作出拒絕性行政行為,應當明確拒絕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據,及履行說明義務。本案中被申請人僅僅說了一句話,未說明拒絕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據,未履行必要的說理義務,據此該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應予撤銷。未進行充分的認定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被申請人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回復結案反饋形式不當,內容不足,給申請人造成嚴重的誤導,申請人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提起舉報系自身維權產生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而被申請人這樣不負責的答復讓申請人維權成本增加時效增加。綜上所述,故可以認定被申請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為,請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全部復議請求。
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牛新闖身份證復印件;2.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1頁,付款記錄截圖1張、食品照片打印件1張;3.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打印件1份;4.動物和動物產品補檢規程2頁。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案涉投訴舉報的處理情況。2024年11月17日,被申請人收到牛某(本案申請人,以下也稱投訴舉報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訴舉報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11月13日在閆記河南滋補燴面店(常熟市梅李鎮某燒烤燴面店,以下也稱被投訴舉報人或商家)購買了狗肉,共計130元,對該食品的安全性以及商家進貨渠道的正規性保持懷疑,故其投訴舉報至被申請人,要求將案件處理進展及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并依法退賠,查處被投訴舉報人,依法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因申請人的訴求包含了舉報和投訴的內容,故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依法分別處理。
針對申請人的投訴事項,被申請人依法受理后,因被投訴舉報人明確拒絕調解,故被申請人決定依法終止調解并通過書面郵寄方式告知了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舉報事項,被申請人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經核查,因違法行為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條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并通過書面郵寄方式告知了申請人。根據以上事實,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均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事實清楚,處理適當。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舉報的處理,主體適格,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規適用正確,處理適當。(一)主體方面。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被申請人依法有權處理申請人的投訴舉報。
(二)被申請人對投訴事項和舉報線索的處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理適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之規定,因申請人的訴求中同時含有投訴和舉報的內容,故被申請人依法進行了分別處理。
1.對舉報線索的處理: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線索后于2024年11月19日前往被投訴舉報人店內進行調查核實,經核查,被投訴舉報人領有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在其店內有售“玉林狗肉鍋仔”,該菜品中的食品原材料狗肉系被投訴舉報人從玉林市玉州區龐敏鮮肉店購進,被投訴舉報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狗肉進貨商家的營業執照、進貨商家微信信息及狗肉進貨快遞單(共購進狗肉食材2批次,快遞單分別印有進貨明細),核查證實被投訴舉報人所售狗肉食材為其從玉林市玉州區龐敏鮮肉店合法采購。因無證據證明被投訴舉報人存在申請人舉報的違法行為,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根據核查情況報經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將《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
2.對投訴事項的處理: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后,于2024年11月20日決定受理并于2024年11月26日以書面郵寄方式告知了申請人,因被投訴舉報人出具情況說明,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故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決定終止調解并于次日將《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
被申請人對案涉投訴、舉報事項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程序合法。
三、申請人復議申請主張及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舉報依法分別處理,對其舉報線索依法進行了全面核查,根據核查情況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告知了申請人,對其投訴事項依法受理后依法終止調解,并告知了申請人,均依法履行了市場監管部門處理投訴舉報的法定職責。
2.本案中被投訴舉報人對采購的狗肉能夠提供供應商的執照及相關采購憑證,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且并無強制性規定要求銷售食用的狗肉必須出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根據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二〔2016〕72號)明確:“銷售畜禽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要求,依法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農業部門尚未出臺檢疫規程,無法出具檢疫證明的除外”。目前,農業農村部門未出臺犬類屠宰檢疫規程。國家也沒有將狗肉列入強制性檢驗檢疫目錄,因此并無強制性規定要求銷售食用的狗肉必須出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3.目前江蘇地區未有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狗肉禁止出售和食用。2020年5月,農業農村部官網公布了《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以下稱《目錄》),農業農村部負責人回應表示《目錄》屬于正面清單,列入的畜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管理,狗雖沒有列入《目錄》,但也不屬于野生動物,并不意味著不能養。又根據國務院食品安全辦《關于犬類屠宰許可和監管問題的復函》(食安辦函〔2015〕25號)明確:“鑒于食用狗肉問題復雜,不宜從國家層面出臺統一的法律法規,建議地方可根據自身實際需要,以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形式明確狗肉食用的相關問題。”,而當前江蘇省并未出臺對狗肉食用、銷售監管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相關規定,“法無禁止即自由”,被投訴舉報人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無法認定被投訴舉報人存在違法經營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案涉投訴舉報已依法履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以維持。申請人的主張及理由均不成立,懇請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法條節選;2.投訴舉報材料1份;3.現場筆錄1份;4.被投訴舉報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1份,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1份;5.進貨商家營業執照復印件、微信信息截圖、進貨快遞單復印件各1份;6.《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7.《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送達回證及物流查詢情況;8.《投訴受理通知書》《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及物流查詢情況(見證據7);9.拒絕調解情況說明1份。
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本案申請人牛某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訴舉報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11月13日在閆記河南滋補燴面店(常熟市梅李鎮某燒烤燴面店)購買了狗肉,共計130元,對該食品的安全性以及商家進貨渠道的正規性保持懷疑,故其投訴舉報至被申請人,要求將案件處理進展及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并依法退賠,查處被投訴舉報人,依法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被申請人接案后,依程序將投訴與舉報分別處理。針對投訴事項,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后,于2024年11月20日決定受理并于2024年11月26日以書面郵寄方式告知了申請人,因被投訴舉報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故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決定終止調解并于2024年11月26日將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針對舉報線索,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9日對被舉報人進行現場調查核實,經核查,被舉報人領有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在其店內有售“玉林狗肉鍋仔”,該菜品中的食品原材料狗肉系被舉報人從玉林市玉州區龐敏鮮肉店購進,被舉報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狗肉進貨商家的營業執照、進貨商家微信信息及狗肉進貨快遞單(共購進狗肉食材2批次,快遞單分別印有進貨明細),核查證實被舉報人所售狗肉食材為其從玉林市玉州區龐敏鮮肉店合法采購。因無證據證明被舉報人存在申請人舉報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報經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6日將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牛新闖身份證復印件;2.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1頁,付款記錄截圖1張、食品照片打印件1張;3.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打印件1份;4.動物和動物產品補檢規程2頁;5.法條節選;6.投訴舉報材料1份;7.現場筆錄1份;8.被投訴舉報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1份,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1份;9.進貨商家營業執照復印件、微信信息截圖、進貨快遞單復印件各1份;10.《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11.《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送達回證及物流查詢情況;12.《投訴受理通知書》《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及物流查詢情況(見證據11);13.拒絕調解情況說明1份。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被申請人依法有權處理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被申請人依程序將投訴與舉報分別處理。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后,于2024年11月20日決定受理并于2024年11月26日以書面郵寄方式告知了申請人,因被投訴人出具情況說明,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故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決定終止調解,并于2024年11月26日將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故被申請人對案涉投訴的處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正確,處理適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線索,于2024年11月19日開展現場檢查,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2024年11月26日通過郵寄送達的方式告知申請人。舉報處置程序合法。根據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二〔2016〕72號)中明確“銷售畜禽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要求,依法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農業部門尚未出臺檢疫規程,無法出具檢疫證明的除外”(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目前,農業農村部門未出臺犬類屠宰檢疫規程,狗肉也未列入強制性檢驗檢疫目錄,因此并無強制性規定要求銷售食用的狗肉必須出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明。2020年5月,農業農村部官網公布了《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以下稱《目錄》),列入的畜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管理,狗不列入《目錄》僅表示是不作為農業畜牧管理,與能不能食用與養殖并無關聯。狗也不屬于野生動物。又根據國務院食品安全辦《關于犬類屠宰許可和監管問題的復函》(食安辦函〔2015〕25號)明確:“鑒于食用狗肉問題復雜,不宜從國家層面出臺統一的法律法規,建議地方可根據自身實際需要,以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形式明確狗肉食用的相關問題。”,而當前江蘇省并未出臺對狗肉食用、銷售監管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相關規定,被舉報人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無法認定被舉報人存在違法行為。因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請人,故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的處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律適用正確,處理適當,所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決定告知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