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因勞動者提供虛假個人履歷等與訂立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21年2月22日,某電子公司向張某發送入職聘書,同時明確入職需完成并通過背景調查,張某回復“同意”。入職當日,張某拒絕配合公司進行背景調查,后經公司調查,張某填寫的工作履歷與實際情況不符。2021年3月17日,電子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經仲裁程序前置后起訴至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法院認為,雙方在入職前明確約定入職須完成并通過背景調查,張某入職當天即表示不接受公司的背景調查,且其所提供的工作履歷與實際不符,該行為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據此,法院對張某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不予支持。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關系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法第三十九條進一步規定,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張某作為高薪技術人才,其工作履歷直接影響公司對其工作能力的判斷。張某偽造在業內優秀企業的工作履歷,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用人單位有權依據上述規定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蘇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