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快遞公司將區域業務發包給個人,雙方之間是否建立勞動關系應以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作為判斷標準。如承包方以獨立經營為目的,通過組織、管理行為完成承包區域快遞業務并結算業務費用,不以親自提供勞動為必要,承包方請求確認與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郭某2013年2月前在某快遞公司從事快遞員工作。2013年3月,快遞公司通過協議將區域快遞業務承包給郭某,約定郭某自負盈虧并負責經營期間所需車輛、人員等一切費用。2020年4月10日,郭某通過協議將部分承包區域轉包給鄭某經營。后郭某請求確認與快遞公司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經仲裁程序前置后,郭某起訴至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法院認為,郭某無須親自提供勞務,且自主聘用員工、安排員工工作、處分生產工具,郭某、快遞公司之間人格從屬程度弱,且其簽訂協議后將部分區域轉包,不符合勞動關系本質特征。郭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快遞員是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快遞行業中的層層轉包、分包、承包、承攬等經營形式導致快遞公司與快遞員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夠明確。本案中,郭某由快遞員提供勞務轉化為自主承包經營,法院以是否符合勞動關系本質特征為出發點,著重考量雙方之間協議內容及履行情況、勞動者提供勞動是否系以自主經營為目的、是否須親自提供勞動等因素,認定雙方不符合勞動關系人格從屬性的本質特征,進而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本案對依法審慎處理新就業形態用工模式下勞動關系確認糾紛具有示范意義。
一審法院: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蘇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