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度內同一執法主體對同一對象實施行政檢查不超過2次。
2.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應急響應、高值區排查、行政處罰立案后的現場檢查、整改復查等行為等有指向性線索確需開展行政檢查的,以及應企業申請、上級專項工作部署、要求實施的行政檢查,不受頻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顯超過合理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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